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77、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其向不知情之 陳永福 所借用,而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 尤正勝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8年6月25日,未指定犯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報該2張支票已於98年6月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 嗣尤正勝 將附表所示支票2張轉交不知情之 許世樂 ,由許世樂持向不知情之 廖國良 貼現,廖國良再交予不知情之其妻乙○○提示遭退票,始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發覺,並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移送,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乙○○、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永福、尤正勝、廖國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浪費社會資源,對真正執票人造成危害,事後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付款人
1FNA0000000陳永福98年6月27新台幣7萬台中商業銀行
日元豐原分行
2FNA0000000陳永福98年6月25新台幣25台中商業銀行
日萬元豐原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