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被告○○○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訴逾期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縣○○轉運站第2期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被告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府建交字第0980178509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停權1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月4日府建交字第0980181282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於99年1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99年1月22日 劉建字 第9901220103號函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99年1月8日起,算至99年1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受理申訴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遲至99年1月25日始收受原告提起申訴之書狀,此有該委員會收文標籤可按(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可閱卷宗第9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訴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月22日將申訴書狀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其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