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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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1個」,應更正為「預付卡門號」,及第7、8行所載「隨即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隨即連同其他2張預付卡SIM卡(門號不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3張共900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門號卡提供予詐騙者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之聯絡工具,其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提供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合計逾新臺幣80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到案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遺失,嗣後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