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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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梁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0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12時56分許,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速限50公里、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8日依上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056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至遭罰違規照相之現場察看瞭解,發現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處並無設置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顯非異議人車輛違規之地點;且該雷達測速照相機僅裝置單一鏡頭由潭子往臺中、門牌號碼單數號方向之車道通行車輛尾端拍攝,是實際狀況與裁決書所載完全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科學儀器採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異議人之超速違規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採證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器,係設置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中央分隔島上,是違規地點以最近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路○段○○○號前」為標示,且此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器為雙向取締使用之測速器,上開設置地點及取締方向均公佈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網站等情,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8253號函、臺中縣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限速一覽表各1份及上開臺中市○○路○段○○○號前處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達24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