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被告㈠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判處拘役30日;㈡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先前已有3次酒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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