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少年謝OO」後應增加「(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9月某日間」之「民國」2字予以刪除,及第4行關於「98年10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27日21時許至翌日2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關於「奇摩即時通帳號登入位址數紙、訊息網頁數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奇摩即時通帳號登入位址6紙、訊息網頁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未能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即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其未能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所為自足非難,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及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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