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淘沙企業社陳建志
商業統一編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聖淘沙企業社即陳建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淘沙企業社即陳建志(下稱異議人)所有7Q-8931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不依期限於民國98年6月19日參加定期檢舉」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獨資行號,其負責人陳建志於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15日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是無法於98年5月19日至98年7月19日按時驗車,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台幣9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酌。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
於98年5月19日至98年7月19日間參加定期檢驗,而未依上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乙情,固不否認。惟查,異議人聖淘沙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其負責人陳建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自98年4月24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收押禁見於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非故意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對於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亦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自難據此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即課予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規責任,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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