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自民國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騙取告訴人 林玉嬌 新台幣(下同)5,518,000元,並認定聲請人17次行騙,其中16次告訴人係向汐止市農會提款付現,惟告訴人究竟有無鉅款在汐止市農會,即應向汐止市農會查明,然鈞院前審竟對聲請人此項聲請調查證據,視而不見,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理由。(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葉許世賢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葉許世賢之證言係關鍵證據,惟葉許世賢於94年7月業經緝獲,原確定判決僅以葉許世賢傳喚未到庭即予結案,洵難令聲請人甘服,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3)告訴人證稱:88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第1、2次是葉許世賢到其店內談投資之事,第3次以後才與聲請人一起出現,聲請人係於88年10月20日以後到其店談投資之事等語,對照原確定判決書附表,聲請人係88年10月29日才出現在告訴人店裡(聲請人仍否認有邀請告訴人入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聲請人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上開證言,未予採納,遽為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聲請人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汐止市農會是否確有鉅款,惟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交付5,518,000元予聲請人、葉許世賢,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有汐止市農會取款條19紙、葉許世賢簽名之收據15件為證,且聲請人對葉許世賢有收取告訴人上開投資款亦不爭執,此外,復有證人 丁愛真薛信義 證述之領款、交錢情事,因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聲請人、葉許世賢5,518,000元,顯見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並詳予交待理由,聲請人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不可採。
2、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葉許世賢,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與葉許世賢共犯,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交待告訴人確交付5,518,000元予聲請人、葉許世賢,並傳喚證人丁愛真、薛信義、林美鳳、 郭黃美張曉紅蔡淑蘭蔡王鴛鴦陳錫欽 ,證明聲請人與葉許世賢有同居關係;原審並傳喚證人陳錫欽,另參酌聲請人、葉許世賢所交付告訴人之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2紙,其上有聲請人及葉許世賢(以 許阿蓮 名義)之背書,因認被告與葉許世賢係以夫妻自居,葉許世賢冒名「許阿蓮」,2人佯稱投資大樓清潔工作,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已於理由詳述認定彼等共同詐欺之理由,並敘明事證已明無須再傳喚葉許世賢,法院顯已就聲請人與葉許世賢共犯為調查、審酌,並對捨棄之證據,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之理由,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審認定聲請人與葉許世賢係共犯,而共犯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聲請人對於共同詐欺犯罪所得,自應共同負責,則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款項,其未隨同葉許世賢前往告訴人處拿取,其未有該2次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顯非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究之再審事由,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4、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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