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融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融昇應注意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騎乘機車,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於民國104年
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 施志昇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被告鄒融昇涉嫌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行審結),仍於翌(2)日凌晨零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志昇,自苗栗縣○○鎮○○路○段○○○號前路旁處,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欲往北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宇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左側,兩輛機車均倒地,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施志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施志昇告訴洪宇汎部分,另行審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右眉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融昇告訴洪宇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鄒融昇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宇汎告訴被告鄒融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8頁、30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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