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與友人 林揚益 等人飲用高梁酒後,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後(肇事後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一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揚益、丁○○及 趙永寧 等人,從臺東縣池上鄉由北往南出發,沿臺九線公路往關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大同農場以南一百公尺處即臺九線公路池上段南向三三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進雲黃淑芳黃雅婷 等人,由臺東縣關山鎮往池上鄉之方向(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見狀閃避不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角先與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角擦撞,使丙○○所駕前開小客車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至對向(由北往南)車道後停止,丙○○當場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所駕駛之車輛亦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後翻滾前進,適有 李國明 附載 魏道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緊隨丙○○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駛來,見剛剛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驟然侵入其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輛竟迎面快速橫向而來,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正面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使乙○○因車禍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車上之乘客林揚益受有氣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先後與丙○○及李國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輔佐人則補稱:係丙○○因打瞌睡而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使其車輛左前角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尾部,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前方衝去,而非翻滾過去,才被李國明所駕駛之大貨車快速撞擊,並非係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丙○○之車輛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並分別與丙○○及李國明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 林揚溢 因此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丁○○、 王建興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救治時,經該院對被告作抽血檢查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二六一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乙節,有前開醫院檢驗科生化測定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其猶貿然駕車,此部份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駕駛在內(側)車道,對方(指被告)的車開進我車道直接撞擊到我(的)前輪。」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走到肇事現場,看到被告的廂型車在對面車道,他的車子前面還有兩部車,他直接就超雙黃線,因為我的車子已經靠近了,他才超過來,我閃避不及,我的車子就轉方向轉到他的車道。」、「(當時李國明的車子在你甚麼方向?)在我後方差不多一個車身。」等語,核與證人案發當時乘坐即丙○○所駕駛車輛內之林進雲於警訊中證稱:「我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坐在後座中央,看到前面有黑影向我同學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WT─一三二一號方向撞過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李國明於警訊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因為我駕駛大卡車,所以視野較遠,我當時有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快速超越雙黃線與WT─一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對撞後,WU─一四○五號自小客貨車翻覆橫向直衝我的車道而來。」、「(WT─一三二一號車當時是否在自己的車道?)是的」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當時在我的前面還有一輛(指丙○○所駕駛之)小客車,那輛小客車要與乙○○的車輛快要交會的時候,乙○○就進到由南往北我們的車道,而且從外側車道進來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的內側車道,他在變換的時候他的距離是很短的,他過來的時候就跟我前面那台小客車對撞,造成乙○○的車子翻滾,我銜接到他車子的時候他翻滾了第三圈,他的車子橫向砸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左前方,我們兩台車就停下來了。」等語,暨證人即李國明車內之助手魏道男於警訊中證稱:「我已經看見WU─一四○五號車車身搖晃不定,後與WT─一三二一號車會車,WU─一四○五號車車頭向左急轉超越雙方(黃)線,撞擊WT─一三二一號車左前方向燈處後,WT─一三二一號車橫向至對向車道,WU─一四○五號車連續翻滾橫向直撞我們大卡車左前方。」等語相符,再者,證人即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之乘客丁○○於警訊中證稱:「我只知道乙○○要超車」、「我們原本停在大同農場旁,剛起步從北向南行駛」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我們要超白色的車子轎車,我們是左側超白色的車子,白色車子在我們右邊。」等語,證人王建興於偵訊中證稱:「我距離車禍現場約二百公尺,我看見他們由關山往臺東方向行駛,他們超越一台自小客車,超越時與一台轎車發生擦撞‧‧之後廂型車失控搖晃,翻滾至對向車道,大貨車就煞車不及就撞到他們」等語,參諸證人丁○○係被告車內前座之乘客,證人王建興則係之前與被告聚會聊天且分別駕車返家,而行駛於被告後方者,渠等均為被告之友人,自無偏袒證人丙○○、李國明之理,但渠等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經核與證人丙○○、李國明所證述之內容竟不謀而合,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肇始於被告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超車,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橫入對向車道,始被證人李國明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輔佐人一再辯稱係證人丙○○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被告之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觀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三部車輛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頭朝東、橫向停止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該車並卡在證人李國明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下方;證人李國明所駕駛之車輛則車頭朝北停止在其車道,而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頭朝南傾斜向西停止在由北往南之車道,就前開三輛車之位置而言,僅證人李國明之車輛係停止在其原來車道,被告與證人丙○○之車輛均停止在對向車道;再參諸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固已全部毀損,然該車輛尾部之保險桿部位並未直接受到撞擊,而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駕駛座左前方一側,佐以前開二輛車原係對向正面行駛,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絕非係尾部直接遭人撞擊,至為明顯;又被告駕車在對向車道與證人丙○○發生擦撞之後,基於撞擊力量之作用使然,以逆時針方向在對向車道翻滾前進,而遭由證人李國明自後方駛來之大貨車撞擊,被告之車輛並直接卡入車前下方等情,已據前開證人李國明、魏道男及王建興證述屬實,核與照片顯示被告之車殼已扭曲變形及證人李國明之車輛駕駛座旁之大門無法開啟,使證人李國明亦同時夾坐在駕駛座位而無法動彈相符,本件分別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OO五三一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憑。
(四)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證人李國明駕駛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在卷可稽,然查證人李國明既與前車即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此業據證人丙○○及李國明證述在卷,且證人李國明於發現前面發生車禍之後立即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從起點有十五公尺維持穩定煞車,至其與被告撞擊位置起煞車作用始產生變化,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李國明是否高速駕駛;又證人李國明雖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因本路段規劃為雙向車道之路段僅為六百公尺,證人李國明之車輛從雙向二車道進入雙向四車道尚不及五十公尺,則其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且此情況下限制大型車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亦不甚合理,故證人李國明對於驟然侵入其車道之被告之車輛,尚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可參。準此,被告之車輛係因與證人丙○○之車輛發生擦撞驟然侵入證人李國明之車道迎面而來,證人李國明對此嚴重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自無法避免,前開覆議意見於此部分,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因超車而跨越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先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繼續翻滾前進,致使證人李國明撞擊驟然侵入其車道之被告之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之輔佐人雖一再辯稱係證人丙○○之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尾部,然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情節,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是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況觀之,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已如前述),仍貿然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被害人林揚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氣胸、腹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肇事,與被害人林揚益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飲酒後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竟高速駕車,並因而侵入對向車道內肇事,致被害人林揚益死亡,情節不輕,且肇事後徒以不復記憶卸責,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