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五樓「百豐慶國際集團員林分公司」(以下簡稱百豐慶員林公司)負責人 黃宇功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子,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與黃宇功及百豐慶員林公司執行長 謝百閣 (由另案先行審結為有罪判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甲○○擔任業務用電腦程式講解及處理庶務等工作,並由黃宇功及謝百閣以百豐慶員林公司之名義,自行或交代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買受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浩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共計出售三十張,而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謝百閣之供述,及證人 王翠雅林栢圳 之證述;及有百豐慶國際集團員林分公司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申購人匯款回條、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名冊、王翠雅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影本一張及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一紙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寓浩公司之股票雖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又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將修正前原刑度「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就右揭犯行,與黃宇功、謝百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右揭未經核准多次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前揭股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一連續公開招募出售股票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未經核准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罪,以及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核准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行為時年方二十三歲,甫退伍在家幫助其父發展事業,年輕識淺,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買賣成交單、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認股繳款書、客戶資料、全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百豐慶國際集團員林分公司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申購人匯款回條、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資料,雖分別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有關,然尚乏明確證據足認係被告個人所有,且依其性質仍有充為相關權利義務認定之證據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及權利義務認定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