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2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麗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高麗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麗雲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欲攜同其所飼養之土黃色米克斯犬隻(下稱犬隻)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家途中,在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巷口處,明知所飼養犬隻,如有出外或至公共場合,應以適當之繩索繫綁,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繫綁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此時適有 黃鈺淇 行經該處,遂遭該犬隻咬傷左腳,而受有左足背部疼痛之傷害;嗣經黃鈺淇檢具相關診斷書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所飼養犬隻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並知道應該要以繩索繫綁犬隻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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