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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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7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742號」,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詹舜 評之物品,所為均應予處罰,另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機車上之尾翼,均屬犯罪所得,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4號被告蔡東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徒手竊取詹舜評掛於機車上之雨衣1件而得手。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掰斷詹舜評所有機車上之尾翼後將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詹舜 評下班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舜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東城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雨衣│││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掰斷告訴人詹舜評機車尾││││翼後竊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舜評於警│1、雨衣及尾翼遭竊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2、尾翼已遭毀損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機車││││照片2幀、雨衣及尾翼照││││片2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幀、被告機車照片1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被告掰斷並竊取尾翼之行為,為同一行為,其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毀損僅屬階段行為,應為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因係被告在竊盜雨衣離開後,返回再竊取尾翼,顯然係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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