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
1號案件於107年1月9日、1月25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供日後尋求救濟之用,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向本院聲請交付者,除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外,尚有關於10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詢問室(即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無號碼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經核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
1號案件於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其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被告石千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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