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吳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3、215號,103年度偵字第834、835、838、6434、10133、1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慧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葉時德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宣雄 1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相關事項,剝奪上訴人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違正當程序,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檢察官之誘導,且張宣雄已表示不認識字,檢察官僅提示通聯譯文而未播放通聯內容,如何辨認?故該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本件確係葉時德當晚從宜蘭趕回來與張宣雄交易毒品,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依當日通聯紀錄與葉時德當天手機基地台位置詳加比對、計算時程,逕認張宣雄係證稱「包括找路及現場等共2小時」而否決葉時德從宜蘭趕回來的可能性,顯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在檢察官尚不知其有共犯關係而無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並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因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具結義務及同法第181條規定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使其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該權利,並未剝奪其事後經另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防禦權、緘默權,自不影響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資料顯示,係先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再以證人身分受訊問。而就有關本件其與葉時德販賣毒品之陳述,雖係以證人身分為之。惟檢察官於該日對上訴人為人別訊問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無規避該告知義務而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且於令上訴人作證前,有告知其所涉犯之施用、販賣毒品部分,依法得拒絕作證,上訴人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亦即如恐其陳述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無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緘默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應容許該自白作為證據等情,因認其於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6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佐以張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毒品交易情形所為之具結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與張宣雄相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宣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2年10月3日20時36分許至翌日(4日)1時1分許間通話內容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葉時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與葉時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宣雄,辯稱:當天搭乘葉時德之車到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附近,伊就進入超商買東西,並未與張宣雄碰面,亦未參與販毒犯行云云,及張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或稱:忘記云云,或稱:到汐止崇德國小附近便利商店門口時,葉時德剛好回來,伊是跟葉時德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5千元予葉時德云云,暨葉時德於第一審審理時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解所為之證詞,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葉時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情況及常情不符而皆不足採信,亦已詳為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理由三)。復載述張宣雄於偵查時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堪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14至15頁,即理由二之㈢及三之㈡之⒋)。所為之推理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㈢、相關上訴意旨,係置上訴人所為自白供述之證據價值於不顧,並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