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董昱撰 被告 高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尚瑞強,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截至106年12月3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3,028元(內含消費本金78,117元、利息184,91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0,000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11月19日止,共累計184,870元(內含本金64,849元、利息120,021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又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3年7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有借款399,958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及易貸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