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何庚郵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庚郵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 蔡代群 違規闖紅燈,且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將車輛移置道路旁,並詢問其有無大礙,是否報警處理?係經被害人點頭同意,上訴人始行離去。 王瀞瑤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局確有聽聞被害人同意上訴人離去。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違法之違背法令。②被害人於事發時穿著厚外套,而其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擦挫傷,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其受傷之位置、程度,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亦符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係經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遭被害人查悉身分、相貎,逕自逃離現場之情狀有別,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疏未審究,被害人於上訴人離去後始覺疼痛、顯見傷勢輕微,上訴人是否得即時認識或知悉其受有傷害,均非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遑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後均曾前往大德中醫診所,就肩部及上臂拉、扭傷,右肩酸痛等工作損傷就診,是否得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先協助被害人牽移機車,縱之後離去現場,亦不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期待,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本罪相繩。③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如入監服刑,母親、子女將頓失所依,請審酌被害人傷勢輕微,不追究上訴人責任及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發回原審法院,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惟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被害人之妹 蔡小星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德中醫診所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先趨前將被害人所騎機車扶起後,未經被害人同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說明被害人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仍堅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離去,與蔡小星所證相符,堪以採信。王瀞瑤於原審審理所稱,親耳聽聞被害人表示有點頭同意上訴人離去等語,核與上訴人警詢所供:「對方都不回應我」及被害人證述不符,且其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可信度有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依被害人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之時間、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及車損照片判斷,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之右肩傷勢,與其於大德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明顯有別,確為本件事故所致。觀之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縱未於事發時當即發覺身體之疼痛,然其既不許上訴人擅自離去,顯然未排除日後仍須就其身體或財物損害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可預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猶擅自離去,自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上訴意旨①、②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為累犯,經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於法無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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