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盈慧辯護人張宸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余 傅淳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告余盈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盈慧與 白吳玉嬌 均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之病患,雙方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址臺大醫院精神科大樓4樓教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余盈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桌面上裝有水之塑膠水杯擲向白吳玉嬌背部,致白吳玉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吳玉嬌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盈慧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白吳玉嬌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持裝有水之塑膠水杯擲向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目擊證人 楊秀英 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持裝有水之塑膠水杯擲向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辯護人雖聲請為被告做精神鑑定,惟被告平時生活能自理乙節,業據證人楊秀英及被告母親 余傅淳美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余傅淳美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一回家有跟伊講這件事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乙情,已堪認定,本案自無再對被告做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