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許淑芬 關係人 廖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廖富文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廖富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相對人許淑芬,並於106年10月18日完成信託登記。又債務人廖富文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0萬元、2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06年11月2日、106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另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未還,共尚積欠本金23,635,64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惟第三人 廖富平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家族所有人共同承買,其亦為承買人之一,其與其母等家人仍居住系爭建物,其亦同時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一,因此本件拍賣事件將對其所有權及居住權造成損害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第三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其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號相同持分,然其並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第三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家族所有人共同承買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得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