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花秋香
被 告 大漢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宋佩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遭被告違法免職,而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追加確認僱傭存
在之訴,核原告上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勤奮
、熱誠、不懈怠,惟被告於98、99、100年度均評定原告考
核為丙等,且於101年9月6日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16日起予
以免職,當時原告仍在申訴期間,被告卻未審先判,以下分
別說明:㈠98年度:被告人事室於100年1月13日請原告簽領
98年度考核通知書時,已延誤發放5個月以上,屬違法隱藏
事證,主管稱評定伊為甲等,然經伊查閱考核成績,僅有69
分,並有三處塗改,惟原告未有任何懲處紀錄;㈡99學年度
:主任 林柏鑑 於100年8月要求伊不要再申訴,並稱學務長會
支持伊,後經查閱考核成績,發現只有主任評定,組長許美
惠未簽名亦未評分;㈢100學年度: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
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為丙
等考績,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書,被告雖有回覆,惟未依大漢技術學院職工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評定考等,有違公平正義,且原告100學
年度遭考核為丙等,依被告職工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考核應
於當學年度7月底前完成,惟本件100學年度考核未在當年7
月底前完成,應屬無效。被告應於原告申訴、複審確定後,
始為免職處分,且伊不應該三年考績均為丙等,其中疑點重
重。原告自94年被調出,本應升為書記,被告卻未依據考核
辦法第9條第2款辦理,且職工被評定為丙等,應符合考核辦
法第6條第3項之情形,因此免職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審核職工考核時,均依照一定程序,原告
之考核成績係由當時實際服務單位之主管進行考核,從單位
初考、複考,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議審議,並依規定作成紀
錄、校長核定。被告人事室若收到丙等考績資料,應通知當
事人及其主管到場,給予充分說明機會,再由考核委員進行
不記名投票,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使其在不知
頭緒下陳述之未審先判情事。被告為免職處分係以2年考績
丙等為要件,並非3年,原告所述之第一年(即98年度),
考核辦法僅為試行中;第二年(即99年度)起正式施行,然
原告表現不佳,考績列為丙等,因此將其轉調單位,希望有
所改善;第三年(即100年度)原告工作狀況仍然不佳,考
績為丙等,因連續2次考列丙等,原應予以免職或解僱,然
被告先擬將其回歸本職,惟原告不願接受,故將其資遣。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職工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上(含丙等),其中之
規範為當然條件,並非未有發生其中各款情事之一者,就不
能列為丙等。又被告對於升遷有一定規定,按考核辦法第3
條係規範不予晉級之條件,並非經年度考核者,一律晉級,
況且原告自任職於被告起,職級即為工友,被告皆依法辦理
晉級,直到最高年功俸。原告對於本件雖有提出申訴,被告
還是會先予資遣,若原告申訴成功,被告將補發薪資,未有
原告所稱考核未確定前得先予停職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
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
響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
,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用
關係存在之訴部分,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被告於98、99、100年度均評定原告為
丙等考績。而被告於101年9月1日為被告依被告考核辦法100學
年度考核為丙等,原告並於同年9月5日收受考核通知,並於同
年月6日接獲被告免職(資遣)通知,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16
日起免職,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對前開考核結果提出申訴,於
同年10月30日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將原告申訴駁回等情
,有被告職工申訴學校說明書、5%職工成績考核表、98學年至
100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免職通知、申訴書分別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定有考核辦法辦理考核,就考核區分、考核分數、等第
、考核等第之限制、平日考核考勤紀錄如何列入、考核程序
、考核結果不服之救濟等均規範明確,其中第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連續2次考核丙等者,則予以免職或解僱。而本件
原告之100學年度考核內容,依大漢技術學院100學年職工成
績考核表所載,被告已就表列各項考核內容記載評分,並列
計平日考核(獎懲紀錄)、考勤紀錄,認原告經複核後分數
,應考列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嗣並於101年8月30
日經被告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後,
經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複核通過等情,有原告100學年度職
工成績表、被告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職工人事評審委員會第
一次會議紀錄、原告100學年度的真情與告白文、不計名投
票統計表等在卷可稽,符合上揭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況依大漢技術學院5%職工成績考核表中,詳
列原告於不同日期之表現,且於綜合考評記載「花員雖認真
努力表現,唯文書處理能力欠缺,無整合能力,思維欠周詳
,不適任現職。」,原告並自評「首先感謝主管對職的評價
及肯定之處,職願意從心底調整錯誤之思維,懇求主管賞賜
最後機會,職定會努力達成完美之境界。」,單位主管並記
載「請邱組長專責輔導改進之,請花員為改善業務知能全力
以赴。」(參本院卷第14頁),嗣於輔導期間,原告公文處
理仍不斷犯錯,經被告考評記載「花員能力欠缺,對本職業
務無法勝任,不適任現職。」,原告自評「首先感謝主管對
職的評價及肯定之處,職願意從心底調整並盡力達成完美之
境界。」,單位主管並記載「一、花員熱心有餘,惟欠缺公
文處理與組織常識。二、經長期輔導但成長緩慢,未見實質
績效。三、較缺乏團隊分工溝通協調素養,但有積極改進與
學習之企圖心,惟整體表現乏善可陳。」(參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考核非無恣意妄為,或參酌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復符合考核辦法所定之程序,堪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具備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之情形,不應遭
列丙等等語,然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職工於考核
年度內有下列各款事之一者,其考績列丙等以上(含丙等)
...」,觀之該條項之規定,僅係明列不得列丙等以上考
績之情形,非謂有該條項之情形,始得列為丙等,原告上揭
主張,即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於經100學年度考核為丙等後
,已於101年9月5日收受考核通知,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自同
年10月16日起免職之通知,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已依前
揭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至原告雖以其嗣後已提出申訴為由,認被告未審先判,侵
害原告權益等語,即不足採。
⒊又被告考核辦法第15條固規定:「本校職工之學年考核,應
於當學年度7月底前完成,其考核結果經核定後,應自次學
年度第1個月起執行...」,然此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縱並未遵守,並不當然致考核結果無效,是原告主張100學
年度之職工考核未遵守上揭規定,即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考核原告二次丙等後,認原告已不能勝
任工作而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自有理由,自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原告給付50萬
元,並主張被告違法免職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