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丙○○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三人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相互施以暴力、告訴人受傷程度、事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進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