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蔡碧雲選任辯護人劉俊霙律師被告劉慶南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慶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蔡碧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機車腳踏板裝載物品不穩,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劉慶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紀貴美 沿同向行駛在後,本應注意前方車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欲超越前方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慶南及紀貴美人車倒地,潘蔡碧雲則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而卡於道路右側欄杆附近,致潘蔡碧雲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慶南則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潘蔡碧雲、劉慶南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潘蔡碧雲、兼被害人紀貴美配偶劉慶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潘蔡碧雲於101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因腳踏板有東西快掉下來,伊用腳去絆一下,就被一台車撞到,撞擊位置為伊車後車尾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剛進入地下道沒有多久就被後車給撞上,伊車子就往右撞上欄杆,伊腳沒有放在腳踏墊上,把腳放在機車外側,但沒有警詢中所述用腳絆一下的情形,伊車後面靠左邊,亦即後方車牌上方行李架遭撞擊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證人潘蔡碧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潘蔡碧雲於上揭警詢中意識清楚,對於警員提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回答等情,分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周大維 、證人潘蔡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82頁),且證人潘蔡碧雲上揭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發經過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潘蔡碧雲上揭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潘蔡碧雲於102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車子沒停,伊車子是放慢,慢慢向前騎,當時有一台機車雙載從伊左後方撞上去,伊有扶著龍頭向右邊傾倒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潘蔡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經過並無不符,故其於
102年1月20日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潘蔡碧雲上揭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劉慶南於本院中證述本件車禍經過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因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慶南、潘蔡碧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再者,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潘蔡碧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慶南於偵查中所述於證據能力,另被告劉慶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蔡碧雲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均容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潘蔡碧雲、劉慶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除上揭所述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蔡碧雲、劉慶南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蔡碧雲辯稱:伊當時騎車去上班,經過案發地點地下道,沒多久就被後面被告劉慶南騎乘之機車追撞,當時伊沒有為防止物品掉落而停車或左偏的情形,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蔡碧雲辯護稱:被告潘蔡碧雲於101年7月31日警詢中,製作地點為市立三重醫院,且內容均為承辦警員自行登載後,立刻要求被告潘蔡碧雲於筆錄上簽名,被告潘蔡碧雲身處車禍後傷勢治療,根本無從仔細審視該筆錄記載之內容,也無法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有忠實際載,故該筆錄內容並不可採信,而被告潘蔡碧雲於102年1月20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首次審視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陳稱該記載與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被告潘蔡碧雲從未陳稱為防止機車腳踏板所載運物品掉落而以腳絆一下之情形,遑論有發生為防止物品掉落而出現車行不穩、左偏之情形;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遭被告劉慶南騎乘機車撞擊後,並未傾倒在地,而係卡在地下道右側欄杆上,被告潘蔡碧雲的右腿也因此卡到右側欄杆後,受有腓骨骨折及挫傷之傷勢,此由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而左側沒有擦撞痕跡可證,顯示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係靠著地下道外側(即車道右側)行駛,然忽遭後方由被告劉慶南駕駛之機車撞擊,使其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倘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有因不穩而向左偏之情行,依據物理學原理,其遭受後方車輛撞擊,必會發生兩車都往左側傾倒及倒地之情形,然被告潘蔡碧雲機車於撞擊後,確係往右邊傾倒,顯示起訴書所認有所違誤,被告潘蔡碧雲實係直行於車道上,而遭後方由被告劉慶南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潘蔡碧雲騎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劉慶南辯稱:伊騎車進入地下道時,被告潘蔡碧雲騎乘道路有向左偏的情形,伊看到前面有白色車牌,才發現前面有車,伊打方向燈要跟著一起左彎,但是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當時被告潘蔡碧雲騎車時有一種要前進不前進的情形,好像在穩固她的貨物,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慶南辯護稱:案發地點為地下道,而依卷內照片可知地下道照明不足,而被告潘蔡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沒有開啟機車大燈,且腳踏板的置物有差點掉落之情形,所以才把車速放慢,以此客觀事實觀之,足認已經嚴重造成後車來不及辨識,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劉慶南之機車係靠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左側直行,被告潘蔡碧雲確有明顯向左偏即向被告劉慶南機車右側行進之車行方向,顯見本件係如被告劉慶南所述,正要從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左側往前直行時,被告潘蔡碧雲突然催啟油門,想要回到正常之駕駛狀態而碰撞被告劉慶南之機車,被告劉慶南騎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蔡碧雲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被告劉慶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貴美沿同向行駛在後,嗣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潘蔡碧雲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慶南則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10-12、15-18、22-31頁),且為被告潘蔡碧雲、劉慶南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紀貴美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右側肢體偏癱、有氣管切除及需使用鼻胃管進食,仍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1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害人紀貴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就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被告劉慶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剛進入地下道,車速約30公里,之後看到前面白白的車牌,伊就馬上打方向燈,然後就撞上了,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靜止還是有在動,所以打左邊方向燈,想要從對方左邊過去。對方的車子好像稍微有在動,她要騎動的時候就從伊右邊撞上來。伊車子右邊腳踏的地方有撞到。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在撿東西,往左偏等語都是實在的。當時伊只有看到車牌,伊看到車牌後,對方人和車子都有往左邊傾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4-85頁),又被告劉慶南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部分確有擦撞痕跡,核與證人劉慶南上揭證述相符,此有車損照片2幀附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30頁),雖證人劉慶南對於案發時被告潘蔡碧雲究係在撿垃圾,或有無行駛一節,證述不清,但對於其當時係欲自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左邊過去,且案發時被告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確有向左偏一節,則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潘蔡碧雲於警詢中證稱:伊機車行經地下道時,因腳踏板有東西快掉下來,伊用腳去絆一下,就被一台車撞到,對方從伊後方撞上來,伊機車就倒下了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19頁),則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既有因腳踏墊放置物品未裝載穩固,而需以腳部固定之情,本有因而騎乘機車不穩而向左右偏行之可能,顯見證人劉慶南上揭證稱案發時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向左偏等語,應非屬無據,況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潘蔡碧雲於行經案發地點,確有向左偏,而被告劉慶南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後方,此有該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17頁),而上揭現場圖係警員周大維依據被告潘蔡碧雲、劉慶南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路徑而繪製,經提示被告2人確認無訛後,經被告2人簽名於上一節,業據警員周大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益證證人劉慶南上揭證述被告潘蔡碧雲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有向左偏,且被告劉慶南當時係欲自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左邊過去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已足認被告劉慶南於案發時,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潘蔡碧雲後方,貿然自被告 蘇潘鳳雲 機車左側超越,適被告潘蔡碧雲亦因機車腳踏板裝載物品不穩,向左側偏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㈢被告潘蔡碧雲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於101年7月31日警詢筆
錄中「因為腳踏板有東西快掉下來,伊用腳去絆一下」之記載不正確,不應採信云云。然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機車腳踏板有放置物品,且佔據大部分腳踏板面積,實無容納雙腳之處,有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潘蔡碧雲於上揭製作筆錄時,可清楚瞭解警員提出之問題,並據以回答一節,此為被告潘蔡碧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2頁),而警方於上揭警詢中,係詢問被告潘蔡碧雲肇事經過,而被告潘蔡碧雲於第一次警詢中主動提及腳踏板之物品快掉下來一節,則若非被告潘蔡碧雲認為其腳踏板物品將掉落一節與本件肇事原因相關,其又何需主動提及上情,周大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都清楚,伊做完筆錄還有跟他們再確認一次,有把筆錄內容念給他們聽。被告潘蔡碧雲當時就是提到東西快掉下來,有用腳去扶住這些東西。她當時有提到車上有放回收的東西,並表示可能因為有放東西影響到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潘蔡碧雲置於踏板物品將掉落一節,與本案車禍發生息息相關。至被告潘蔡碧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是說腳放下來,警察記成腳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潘蔡碧雲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被對方撞到時,伊車子正在行進中,伊在隧道中並未打燈,因為伊前面腳踏墊有載東西,伊怕東西掉出來,伊雙腳有放下來等語(102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卷第12頁),經檢察官以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以腳絆一下等語訊問之,被告潘蔡碧雲又改稱:伊雙腳尚未放到地上,只是稍微放下,保護東西而已等語(同上開卷頁),對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把腳放至地上一節,先後陳述不一,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是說腳放下來等語,為事後迴避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故被告潘蔡碧雲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潘蔡碧雲於10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不應採信云云,尚難採認。至被告潘蔡碧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潘蔡碧雲遭撞擊後,係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依物理學原理,若被告潘蔡碧雲當時騎乘向左偏,於撞擊後,應係向左側倒地,而非向右邊傾倒云云,然本件車禍係被告劉慶南於案發時,自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左後方超越之,適被告潘蔡碧雲亦向左側偏行,致兩車擦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潘蔡碧雲騎乘機車左後方與被告劉慶南機車腳踏板處發生擦撞,被告潘蔡碧雲機車受力點在左方,依力學原理,被告潘蔡碧雲自有可能連同機車向右方傾倒,辯護人僅以被告潘蔡碧雲係連同機車向右方傾倒一節,推論被告潘蔡碧雲於案發時並未向左偏云云,尚嫌速斷,自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附卷可憑,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潘蔡碧雲未將貨物裝載穩固,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而被告劉慶南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未表示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被告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慶南、潘蔡碧雲、被害人紀貴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詳如前述,則其等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劉慶南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潘蔡碧雲亦有行經地下道,未
開大燈之駕駛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區○○○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行經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並設置應開啟燈光標誌之車行地下道時,始應依該標誌規定而開啟車燈,然本案車禍地點固屬車行地下道,然並未設置應開啟燈光標誌一節,業據證人周大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依前揭規定,行經本案車行地下道自無需開啟燈光,故縱認被告潘蔡碧雲行經系爭地點未開燈光,亦難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此部分駕車過失,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潘蔡碧雲、劉慶南均有駕駛過失,分別致告訴人
劉慶南、被害人紀貴美、告訴人潘蔡碧雲受傷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無駕駛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蔡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害人紀貴美部分)、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劉慶南部分);被告劉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潘蔡碧雲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潘蔡碧雲就肇致被害人紀貴美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紀貴美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潘蔡碧雲此部分所為,當已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蔡碧雲以一駕駛過失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一時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劉慶南、潘蔡碧雲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紀貴美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且被告2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潘蔡碧雲為初商畢業、被告劉慶南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表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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