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外國判決許可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乙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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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啓翔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民國96年6月15日起訴狀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原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76萬9418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萬2776元。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2萬4164元,共計84萬8328元。㈡依前揭標準,以訴訟標的百分之三計算之元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92萬30832元(計算式:3076萬9418元×3%=92萬3083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揭規定,應僅能以最高額50萬元為核定基礎,上開數額總計(84萬8328元+50萬元=134萬8328元)。惟既為預估,本院認為就供擔保金額之便利性,並斟酌訴訟程序中,被告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用等,並保障被告之權益,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40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