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號3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1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7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8.85%加碼年息1.2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前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後被告乙○○對上開借款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3481號予以拍定分配在案。原告所有債權除部分受償外,尚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則以:伊有當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不是不還,只是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執字第3481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復經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登報費用2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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