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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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求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全,避免債權人以資力強加侵害,造成債務人權益無端受損及危害社會經濟安定及私法自治原則。本案相對人提出提早撤櫃損失彙總表、合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單、照片、郵件回執等,作為假和押聲請之依據,然此些物證只為債務發生之過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債權存在之可能,並非得以據此推論抗告人具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亦且鈞院裁定書之裁定理由,亦認為相對人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故相對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符合假扣押要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之債,已於雙方書信往返期間不斷表示
願意給付,如抗告人發文⑴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發文日期990110;⑵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234號存證信函,發文日期990209(抗告一狀誤繕為第000243號,特此更正);⑶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434號存證信函,發文日期990329;⑷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473號存證信函,發文日期990406,鈞院可參抗告(一)狀證物自明。然相對人一直不願接受抗告人停止營業之決定,不斷拒絕抗告人清償應付款項,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迥然不合。另外,抗告人乃知名日式餐飲品牌,全台皆有經營據點,營業成績斐然,今年更計劃於全台各地開展分店擴大營業,完全不符「所謂之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係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等不利相對人清償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假和押悖於法令及實務見解,自應予以駁回。本案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鈞院已裁定「釋明上有不足」,是以,鈞院自應認定相對人即便 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視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要件,假扣押聲請難以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9月9日與案外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訂立廠商設櫃合約書,由相對人供門牌台南市○○路○○○號FOCUSSQUARE商場第12樓全部予上閤屋公司經營餐廳。嗣上閤屋公司將營業之資產及負債全部讓與由異議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概括承受,另訂立廠商設櫃合約書,詎異議人違約未經事先與債權人協商,於99年1月25日起停止營業,將其服務人員全部撤離,造成債權人收益及商譽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9月9日廠商設櫃合約書、98年9月1日廠商設櫃合約書、異議人99年1月10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相對人99年1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大閤屋提早撤櫃損失彙總表、照片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相對人已具狀表示雖異議人就合約書約定撤櫃後六個月期間之包底抽成金願意支付,惟異議人已受催告仍不支付;且相對人就其營業地址也人去樓空,不見任何管理人或負責人,顯然有脫產之嫌疑,亦據提出99年2月3日發文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本院雖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為前揭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仍得准予假扣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持上開物證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債權存在之可能,並非得據此推論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願意清償應付款項,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法不合;其乃知名餐飲品牌,營業成績斐然,今年更計劃於全台擴大營業,完全不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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