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經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三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並未履行。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即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付與該人,並提供密碼,而收取出租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所有之室內電話即將斷話,並指示回撥一二三查詢,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對方佯稱甲○○之姓名遭人盜用申辦手機,並尚欠帳款二萬餘元且涉及其他案件,再轉接由佯稱電信警察及 張明德 檢察官之男子接聽,並要甲○○依指示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後,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甲○○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係詐欺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行為僅有交付帳戶資料一節,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微,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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