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停在該交岔路口前,向路邊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後,自路邊起步,並欲迴轉至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自彰南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右手腕、腹部、右腳擦傷,甲○○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乙○○、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及甲○○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騎乘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乙○○、甲○○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