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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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執全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核發禁止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股權,在新台幣(下同)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國華人壽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執行命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蓋債務人華隆公司早於78及85年間即提供其持有之國華人壽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合計1,285仟股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以為授信之擔保。就上開國華人壽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原法院未依動產執行方法實體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及其執行方法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事由,則抗告人依法對違背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能聲明異議,並認抗告人應另行取得對債務人執行名義始得執行,顯與強制行執行法第12條與民法第893條規定不符,故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華隆公司間之債權及權利質權是否存在,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及確認其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對第三人國華人壽公司之股權有質權存在,應本於質權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華隆公司對於第三人國華人壽公司之股份,已依法發行股票,其中股票號碼69-NE-000201至69-NE-000240、69-NE-000261至69-NE-000300、69-NE-000323至69-NE-000330、69-NE000351至69-NE-000362、82-ND-67501至82-ND-67700、84-ND-119785至84-ND-119870,共1,285仟股,業經抗告人聲請質物拍賣,於96年6月4日拍定,此有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96動拍甲字第5號公告、96年6月6日(96)台總業字第089號函附原法院卷可憑。
(二)原法院雖據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6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23日以北院錦93執全正字第246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華隆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國華人壽公司之股權在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然並未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債務人之上開股票。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前揭執行命令,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無實益,其遽為聲請原法院執行,難謂為合法。原法院未予詳酌,准其所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222 號裁定(96.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執全 字第 24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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