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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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宗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1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有指揮訴訟之職權,人民有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利,所以人民才有權利要求法官迴避。
㈡證人王錦波於95年9月13日作證,承辦法官告知證人毋庸具
結仍應據實陳述,王錦波仍作不實之陳述。96年4月13日證人 王興峻 作證時,承辦法官要求具結,抗告人亦無異議欣然同意,但抗告人不明白者,係證人應否具結,應以案件發生時狀況而非以作證時是否與抗告人有無僱傭關係判斷,實則王興峻迄目前為止,仍由抗告人給付薪資,僅自96年1月起外借給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王興峻在法庭稱:「已沒有在抗告人公司上班」,但在法律上,其仍應具結。抗告人不在乎王興峻具結,希望法官能要求所有證人具結,才不會像王錦波在法庭說謊卻不必負責,所以96年6月22日訊問證人 蔡明規 時,法官裁定證人毋庸具結,抗告人不服要求承辦法官請證人具結,法官不同意,抗告人才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理由欄認定「王錦波尚未接受人別訊問」等之事實有誤,王錦波早已於95年9月13日作證。
㈢抗告人於95年5月11日所提之答辯狀,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
據與相對人寄送給抗告人之請款單據不符,承辦法官從未對此調查。抗告人要求公平審判,所有證人之證詞必須是真實,證人須對其證言負責,所有證據應仔細檢驗,承辦法官有偏頗情形,抗告人深感不安與委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關於證人應否命具結,及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官未為調查。經查,抗告人既主張法官最好能要求所有證人皆具結,則關於證人王興峻具結部分,承辦法官命王興峻具結,抗告人既贊成證人皆具結,此應非抗告人提出抗告之原因。關於證人蔡明規,因其表示當時仍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受僱人,擔任證人而不拒絕證言者,得不令其具結」,宣示其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於法有據。至於證人王錦波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第3款「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法院得不令其具結,承辦法官縱使未命王錦波具結,於法亦難謂有違,且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抗告人如認王錦波所言不實,自得予以否認。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法院或因「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致未為調查,在法院未判決前,難認未調查證據必不利於聲請調查證據之一方。
三、綜上,抗告人係不滿意承辦法官對訴訟進行之指揮,但並未舉證證明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事實,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