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八頁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OCT.24.2006」入境日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出國旅遊,向其任職之證券公司請假至同月二十四日,惟因故提前於同月二十一日返國,不欲立即上班,為隱瞞正確之返國日期,以便向任職之公司多請三天假,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國後,即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三百二十九巷六號三樓住處,將其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八頁入境查驗章戳上「OCT.21.2006」之入境日期,以原子筆塗改變造為「OCT.24.2006」,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再搭機出境時,經查驗員警發覺其護照內上揭戳印有異,並以紫光燈檢驗螢光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及本院審理筆錄),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驗報告(明載被告護照第八頁入境查驗章戳上「OCT.24.2006」之入境日期,經鑑驗結果係由「OCT.21.2006」塗改變造等情)可憑(見偵查卷第七至一○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護照內頁簽證欄之查驗戳章,乃用以表示查驗出入境人員之護照、入出境證符合及於何時入出境之證明,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惟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甫因恐嚇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18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竟於96年7月31日再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八頁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OCT.24.2006」入境日期,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