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33、6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列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裁定予以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減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等十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2等十一罪係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犯之,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等十二罪,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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