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彥 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525之3號「南亞當舖」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謀取不法之暴利,向不特定人士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分別於95年8月10日,在該當舖內,趁乙○○亟需用錢之際,以質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式,貸予乙○○新台幣(下同)80,00
0元,除依當舖業法收取百分之四之月息外,明知乙○○預繳7,200保證金已取回車輛,並無保管事實,仍以保管車輛名目收取4,000元倉棧費,再以每30天為期收取3,200元之利息;復於同月13、14日,在同址,以質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式,貸予 范火煉 105,000元,仍巧立名目,以保管車輛名目收取5,250元倉棧費,再以每30天為期收取4,200元之利息。所收取之年息,不僅高於當舖業法最高年息48%之限制,且高出目前金融市場無擔保之信用卡、現金卡年息19%及民法最高年息20%數倍,顯是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署供述:貸予乙○○80,000元,預扣保證金7,200元,及收取4,000元倉棧費,再以每30天為期收取3,200元之利息;貸予范火煉105,000元,預扣保證金9,450元,收取5,250元倉棧費,再以每30天為期收取4,200元不諱。復經證人乙○○及范火煉在警詢及檢察署證述明確。並有當票影本2張可稽。
二、按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當鋪業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亦即月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鋪業收取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被告經營之南亞當鋪除收取月息百分之4之利息,在借款人並未將車子放於其當舖,仍另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顯係巧立名目,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事後已返還,故不宜計入利息,併此敘明。起訴書附表所載計算方式,因本院已將保證人剔除,故不再援用。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被告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巧立名目,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前科,仍為重利行為,及其犯罪重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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