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施打後已經丟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九頁)附卷足考。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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