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早於民國(下同)86年即向債務人甲○○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期租約係自95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然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於96年7月24日以底價277萬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如減二成為下次拍賣底價,即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為由,除去上開租賃關係,經伊聲明異議後,復駁回伊之異議,實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第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他人訂立租約,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因該項用益負擔存在,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時,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項租賃負擔,重行估價拍賣(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甲○○於94年9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及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98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後,抗告人始於95年8月1日向甲○○租用系爭房屋,此有抗告人與甲○○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6-100頁),足證抗告人與甲○○之租賃契約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甚明。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早於86年即與甲○○成立上開租賃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其中僅記載「台端於民國93年12月08日申請保單變更作業,經本公司審核後,變更已於民國93年12月08日午夜時起生效‧‧‧」,無從證明抗告人與甲○○於當年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經原法院查詢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可知
抗告人自81年10月30日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並註記為「現住人口」,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2頁),查無抗告人曾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2號之證明,果如抗告人所言其自86年即承租系爭房屋,原租約期滿後續訂租約云云,何以10年間均居住於該址,抗告人卻無法提出95年8月1日之前之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既抗告人無法舉證,自無從採信。
四、次查,甲○○於94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復於95年8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使用,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有因上開租賃而交付占有之關係、於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6年7月24日以底價277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如依法以上述價格減二成為下次拍賣之底價,即不足清償相對人所陳報算至96年8月6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60萬3137元之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1萬9827元之總額,足證上開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本件拍賣,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除去抗告人與甲○○就系爭房屋於95年8月1日成立之租賃關係,即無不合。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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