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驊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前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和解,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訴訟業已終結,其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並無不合等語,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雖已成立和解,惟相對人因不服和解內容,針對退休金部分,另對抗告人提出請求,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則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並未終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6萬5,000元擔保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和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和解書、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0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1日北院錦96執全宙字第1573號通知、臺北北門郵局第331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9頁、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4410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57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查明無訛,且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有原法院民事科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9月1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9303號函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調解乃另一程序,與本件供擔保事件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