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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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世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10、11268、11474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750、575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籃世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籃世修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為圖私利,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祿靖門市」,利用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一)於99年10月15日,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撥打電話予 羅湘羽 ,並表示其先前電視購物所簽收之收據,誤簽成
1張分期付款之繳款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羅湘羽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及「第一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黃珮瑩 ,並表示其先前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珮瑩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13分許及晚上6時16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共誤匯款5萬9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員工,撥打電話予 黃淑娟 ,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淑娟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誤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四)於99年10月15日,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東京靚包」之員工,撥打電話予 林舒婷 ,並表示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林舒婷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46分許及晚上7時34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共誤匯款5萬9976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五)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員工及「臺灣企銀」職員,撥打電話予 王翰珉 ,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王翰珉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晚上
6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誤匯款2萬3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六)於99年10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木棉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 蘇得緣 ,並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蘇得緣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51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誤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七)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佯稱係 蕭雪美 之妹 蕭艷玲 ,撥打電話予蕭雪美,並表示因朋友出車禍撞死人,欲向其借款云云,使蕭雪美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款10萬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經羅湘羽、黃珮瑩、黃淑娟、林舒婷、王翰珉、蘇得緣、蕭雪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籃世 修固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合作金庫、兆豐帳戶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以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確係匯入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也是被騙,伊是上網查詢「貸款」,網頁資料伊已經提供給檢察官,伊打網頁上面這支電話去給那間公司,貸款沒有過,伊當時是想貸款20萬元,想要創業用的,他就介紹伊1位張先生,他給伊張先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先生聯絡,張先生又介紹1個永豐銀行裡面工作的 陳文祥 ,他說陳文祥辦貸款都會過,後來是陳文祥打給伊,他顯示是永豐銀行的電話,他用室內電話04-2多少打給伊後面忘了,伊有立刻上網查,是永豐銀行的電話,伊也有回撥,確認是永豐銀行,他就叫伊把帳戶寄到臺中的永豐銀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郵局、合作金庫及兆豐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郵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時拍攝之照片、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1月10日彰營字第0991803739號函附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上揭被害人等確遭人以前揭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湘羽、黃珮瑩、黃淑娟、林舒婷、王翰珉、蘇得緣、蕭雪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為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乃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所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三)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祿靖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宅急便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本身也是被騙,伊是上網查詢「貸款」,網頁資料伊已經提供給檢察官,伊打網頁上面這支電話去給那間公司,貸款沒有過,伊當時是想貸款20萬元,想要創業用的,他就介紹伊1位張先生,他給伊張先生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就跟這位張先生聯絡,是張先生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貸款網頁資料,該網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或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撥打網路上「快速捷」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並無與「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有何通聯,此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陳述欲辦理貸款遭騙乙情,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張先生就介紹1個永豐銀行裡面工作的陳文祥,他說陳文祥辦貸款都會過,後來是陳文祥打給伊,他顯示是永豐銀行的電話,他用室內電話04-2多少打給伊後面忘了,伊有立刻上網查,是永豐銀行的電話,伊也有回撥,確認是永豐銀行,他就叫伊把帳戶寄到臺中的永豐銀行等語,然依照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3日,僅於該日15時18分4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其他並無與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卻與永豐銀行網路上所留之電話並不相同,此有永豐銀行台中市營業據點網頁資料附卷可按,且依照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亦無回撥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是被告所辯陳文祥係以永豐銀行的電話撥打給伊,伊有立刻上網查,是永豐銀行的電話,伊也有回撥,確認是永豐銀行乙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查無被告與陳文祥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間有何通話紀錄,且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亦無該名 陳永祥 職員,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陳述辦理貸款遭騙經過,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被告既明知其依自身條件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信用貸款,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協助辦理貸款,足徵其於提供個人帳戶時,應知悉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係從事非正規行為,亦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再者,被告自承不認識「張先生」,竟僅憑「張先生」於當日網路片面之詞,即將其3本帳戶任意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則不論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將來可能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財物,為避免其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查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僅藉由瀏覽網路廣告及「張先生」之片面說詞,即隨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不實,詳如前述,且被告心態上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歹徒利用於實施財產犯罪,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先生」代辦貸款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綜上,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情形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所辯難予採信,其於信賴基礎薄弱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已可認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羅湘羽、黃珮瑩、黃淑娟、林舒婷、王翰珉、蘇得緣、蕭雪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籃世修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係以1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羅湘羽、黃珮瑩、黃淑娟、林舒婷、王翰珉、蘇得緣、蕭雪美等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其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七)關於被害人蕭雪美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移送併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六)關於被害人蘇得緣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七)關於被害人蕭雪美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多達7人,危害非淺,以及被告犯後仍矢口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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