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供電信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李麗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明知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
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
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
月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販賣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陳○○佯稱為其表弟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
於同年月4日10時46分許,再以暱稱「○」撥打LINE電話予
陳○○,向其佯稱以: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1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帳戶申設人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旋遭提領。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紙
依上列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卡,而實現
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6,00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