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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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楊克寧 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相對人 湯卓峰 兼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 相對人 劉清財
劉鍾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98,072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5,098,0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相對人等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74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已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足認相對人等人未因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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