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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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吳惠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路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手槍藏匿在其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住處附近,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 鄭逸誠 與 黃氏棉 為男女朋友, 陳秉賢 為黃氏棉前夫,鄭逸誠、陳秉賢於112年3月12日上午3時許,在黃氏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因黃氏棉發生嫌隙,2人徒手互毆,經黃氏棉勸阻,而暫時住手,惟鄭逸誠、陳秉賢仍不願罷休,各自對外聯繫他人到場。鄭逸誠聯繫其弟 鄭又誠 ,鄭又誠即與其友人 徐偉量 一同前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等候,鄭逸誠、陳秉賢、黃氏棉走出後,鄭逸誠、陳秉賢沿續在樓上原有衝突繼續口角,鄭又誠、徐偉量見狀,與鄭逸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一同徒手毆打陳秉賢,而陳秉賢前已聯繫趙 昱傑 , 趙昱傑 再透過 黃立華 聯繫吳惠竹,吳惠竹先行取出上開改造手槍隨身攜帶,與不知其攜帶改造手槍之趙昱傑會合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趙昱傑、吳惠竹抵達後見陳秉賢遭鄭逸誠、鄭又誠、徐偉量聯手毆打,吳惠竹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隨即與陳秉賢、趙昱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在上開處所,由趙昱傑、吳惠竹聯手毆打鄭又誠,吳惠竹於過程中以槍托毆打鄭又誠,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鄭又誠,徐偉量見吳惠竹開槍暫時退至一旁,陳秉賢則與鄭逸誠繼續互毆,致鄭逸誠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勢,鄭又誠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口(3公分)等傷勢,陳秉賢受有臉、頭皮、右手及背部多處擦傷(2公分)等傷勢(鄭逸誠、鄭又誠、徐偉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秉賢撤回告訴,及陳秉賢、趙昱傑、吳惠竹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逸誠、鄭又誠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逸誠、鄭又誠、徐偉量、陳秉賢、趙昱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趙昱傑、吳惠竹隨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知上情,持本署拘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將吳惠竹拘提到案,並經吳惠竹帶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頂樓水塔處起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惠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下稱5526號偵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12至117頁,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下稱46號聲羈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311號訴卷】卷一第89至93頁、第143至150頁、卷二第22至38頁),核與證人黃氏棉、黃立華、 鄧秭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鄭逸誠、鄭又誠、徐偉量、陳秉賢、趙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5528號偵卷】第8至9頁、第20至22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4頁、第77至78頁、第145至151頁、第152至155頁、第167至168頁、第193至194頁、第197至198頁、第204至2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鄭逸誠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鄭又誠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6張、採證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採證照片4張、被告陳秉賢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1031號他卷】第19至20頁、第23頁正面及反面、第40至41頁,5528號偵卷第18頁、第23至25頁、第60頁、第225頁,5526號偵卷第27頁、第38至46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4頁、第66頁),另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2年度院黃字第48號,311號訴卷卷一第115頁)、非制式子彈2顆(112年度彈字第26號,311號訴卷卷一第109頁)、子彈1顆、彈頭1顆等物(5528號偵卷第25頁)扣案可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本案扣得之前述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3695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5526號偵卷第1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故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吳惠竹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賢、趙昱傑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吳惠竹及同案被告陳秉賢、趙昱傑係因同案被告陳秉賢與同案被告鄭逸誠及證人黃氏棉之情感糾紛,而持手槍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以被告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持有非制式手槍,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就事實欄一部份,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且因欲協助同案被告陳秉賢參與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餘同案被告均互相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板模工作、鐵工,目前與哥哥一起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離婚有1名5歲女兒,由前妻撫養,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業經擊發而喪失原有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