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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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楠淵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西平路路口之人行地下道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器具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陳秉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機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得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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