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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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2106、3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在案)、 林世明 (業經本院審結)、 林家誼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文成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陳文成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轉匯入林世明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玉山帳戶)後,陳文成便指示林世明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並向林世明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家誼,由林家誼轉交暱稱「可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文成、林世明、林家誼與「可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所匯入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林世明申辦之上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由陳文成指示林世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自林世明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林世明將款項交給陳文成,由陳文成轉交林家誼,再由林家誼上繳給「可可」後,林世明、陳文成、林家誼均可按所領或交付款項各獲取百分之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盈伶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黃愛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劉芸安鍾佾辰 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759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05頁、第212頁),核與共犯林世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見323偵卷第5至7頁、第97至98頁、2106偵卷第7至9頁、3759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06至207頁)、共犯林家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3759偵卷第11至13頁、第159至160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黃愛芙、劉芸安及鍾佾辰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2106偵卷第10至11頁、323偵卷第8至9頁、3759偵卷第63至68頁、第82至88頁),並有告訴人陳盈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員警於110年1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愛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芸安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佾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2106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3至26頁、323偵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3759偵卷第60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6至81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共犯林世明110年3月30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湖店、110年4月12日、4月13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110年4月14日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10年7月21日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110年7月29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之提款影像、(見3759偵卷第16至17頁、2106偵卷第32頁、323偵卷第11至12頁)、人頭帳戶 姜瑀珊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華哲旻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蔡俊蔚 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人頭帳戶 黎家豐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及交易明細、共犯林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323偵卷第14至27頁、2106偵卷第33至59頁、3759偵卷第18至30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陳文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陳文成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共犯林世明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共犯林世明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文成、共犯林家誼上繳「可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陳文成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陳文成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共犯林世明、林家誼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轉匯至共犯林世明名下帳戶,被告陳文成仍指示共犯林世明提領詐欺款項,於收取共犯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後,再交予共犯林家誼轉交「可可」上繳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共犯林世明、林家誼、「可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文成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文成與共犯林世明、林家誼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車手多次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或轉匯,各是侵害各該被害人的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陳文成前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求本院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查被告前⑴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3年8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共2罪)、8月(共22罪)、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於10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⑺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而上開⑴⑵⑶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前揭⑻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入監,於109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110年7月3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中甲案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文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甲、乙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上開乙案中之⑶雲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前案擔任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全程參與機房內一線二線之工作,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於前案110年4月間甫執行完畢後,再度投入詐騙集團負責轉帳、收簿、交水等工作而再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文成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被告陳文成就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成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鍾佾辰、黃愛芙、陳盈伶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均依約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58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第11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證明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7頁、卷二第81至85頁、第89至93頁、第223至22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所分擔為轉帳及交水等之角色分工,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工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太太及7歲、9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文成收受共犯林世明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再上繳予共犯林家誼,被告可獲得交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等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編號1收受共犯林世明提領告訴人陳盈伶遭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共犯林家誼,該部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50萬元乘以1%);就附表編號2部分,收受共犯林世明提領告訴人黃愛芙遭騙款項8萬元後交付共犯林家誼,該部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即8萬元乘以1%);就附表編號3部分,收受共犯林世明提領告訴人劉芸安遭騙款項26,995元後交付共犯林家誼,該部之犯罪所得為270元(即12,000元+14,995元=26,995元,再乘以1%後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4部分,收受共犯林世明提領告訴人鍾佾辰遭詐騙款項6萬元後交付共犯林家誼,該部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即3萬元+3萬元=6萬元,再乘以1%),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盈伶、黃愛芙及鍾佾辰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遵期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盈伶2萬元、告訴人黃愛芙3萬元及告訴人鍾佾辰2萬元,足見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款項流向: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陳盈伶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Bella」向陳盈伶佯稱可藉多種私募課程及賺錢方式可獲利等語,致陳盈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3時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華哲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4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78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28萬元)至林世明之玉山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提領82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32萬元)後交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愛芙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6日起,以「 陳書怡 」之名義推薦黃愛芙下載證券APP註冊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愛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45分、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姜瑀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55,0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175,000元)至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內。②林世明依陳文成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提領80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72萬元)後交付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芸安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以「強仔」名義向劉芸安佯稱請劉芸安代其至「高盛證券」網站操作投資可分享獲利等語,致劉芸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黎家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黎家豐之合庫帳戶)。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2,000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12日14時58分、15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自其國泰帳戶提款50萬元及5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538,000元)後交付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芸安又於110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黎家豐之合庫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995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14日14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臨櫃自其國泰帳戶內提款30萬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285,005元)後交付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4鍾佾辰詐騙集團於110年2月20日起,以交友網站派愛族以「 張志豪 」名義向鍾佾辰佯稱請鍾佾辰代其至「高盛證券」網站操作投資可分享獲利等語,致鍾佾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轉帳3萬元至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陳文成於110年3月29日21時2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7萬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3月30日0時35分、0時36分許,自林世明之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7萬元)至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內。③林世明依陳文成之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時7分至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湖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帳戶內提領95,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65,000元)後交付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佾辰又於110年4月12日2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黎家豐之合庫帳戶內。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0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22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19萬元)至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內。②林世明於110年4月13日1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自其國泰帳戶內提領245,000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215,000元)後交付予陳文成再交付林家誼上繳「可可」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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