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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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112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朱育德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育德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起,以每1至2月購買1支空氣槍之頻率,透過網際網路,先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朱育德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110年4月起,以每1至2月購買1支空氣槍之頻率,透過網際網路,購入空氣槍後,在上址住處,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空氣槍之射擊動能,而陸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育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第275至28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竹市警鑑字第1110041368、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8份、本院111年聲搜字4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截圖及交易明細、空氣槍購買商家整理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第16至25頁、第27至68頁、第77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卷第9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5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5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以上開空氣槍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6、25.8、50.2、44.9、54.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4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第69至72頁)。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節,足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5支,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空氣槍之射擊動能,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所持有、製造之空氣槍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測得所得數值,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各為32.6、25.8、50.2、44.9、54.8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前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然其發射威力與同屬管制之列之一般制式或改造槍枝發射金屬彈殼子彈相較,尚非強大,復參被告自稱購買空氣槍之動機係為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於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非法持有、製造槍枝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持有、製造之時間相近,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非法持有空氣槍、3次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又以更換彈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兼衡被告有工程師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5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製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3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非制式空氣槍壹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2.6焦耳/平方公分。朱育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非制式空氣槍壹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5.8焦耳/平方公分。朱育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3非制式空氣槍壹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0.2焦耳/平方公分。⒉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空氣槍之射擊動能。朱育德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4口徑5.5mm之ARTEMIS製CP2型制式空氣槍壹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4.9焦耳/平方公分。⒉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空氣槍之射擊動能。朱育德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5口徑5.5mm之ARTEMIS製制式空氣槍壹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4.8焦耳/平方公分。⒉以更換彈簧之方式,增強空氣槍之射擊動能。朱育德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打氣機貳台2六角板手壹支3矽油壹個4榔頭壹支5活動板手壹支6銼刀壹支7空氣槍拆卸工具壹支86MM紅銅珠壹瓶9鉛彈壹盒10鎮暴彈壹盒11大鋼瓶(含氣壓計)參瓶12CO2小鋼瓶壹包13空氣槍零件壹個14非制式空氣槍參支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