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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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柯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被告 許美琪
卜聖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被告乙○○於109年4月起即開始逼迫原告離婚,於109年9月20日15時許,在住處揮擊原告4個耳光、拿椅子撞擊原告右上臂,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及右上臂疼痛等傷害。原告不堪被告乙○○之家庭暴力及精神壓力,造成原告開始有失眠、憂鬱及情緒不定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失眠」及「憂鬱症」,原告身心實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登記離婚
。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新竹○○○○○○○○函文,得知被告乙○○於111年1月間產下一女嬰(年籍資料詳卷),受胎期間(約110年4月5日)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乙○○前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認該女嬰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由上開裁定得知該女嬰之生父為被告甲○○,是依此推算,被告2人自109年3月間即開始不正常交往發生性關係,被告乙○○因而懷孕,進而逼迫原告與其離婚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足徵被告2人已嚴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5萬元。
㈢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惟原
告於102年6月6日即在臉書公開和被告乙○○結婚之貼文,被告乙○○於100年8月、102年11月、105年間,亦曾於臉書發表有關其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或家庭活動之貼文,且被告甲○○自承係109年3月間在臉書取得與被告乙○○之聯繫,自不可能就上開貼文資訊全然諉為不知。另縱使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態樣非故意,亦有過失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乙○○對於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及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其未於109年9月20日15時許毆打原告。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病症,亦係因工作壓力所致,與被告乙○○無關。
㈡原告婚後長期以自我為中心,只顧己身享樂,未關心且鮮少
陪伴被告乙○○與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甚勾引被告乙○○大嫂,竊取被告乙○○大嫂財物,造成被告乙○○精神上有嚴重憂鬱及自殺傾向,是原告行為嚴重破壞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圓滿,使其等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於109年間已完全分居,僅因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事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簽署離婚協議書。000年0月0日,雙方約定由原告分得價值500萬元之房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告另補償被告乙○○100萬元後,即正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未曾逼迫原告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離婚之際,並不知道已懷孕,其雖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甲○○處受胎,此乃係因原告對婚姻嚴重破壞之歸責性,致被告乙○○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無法對一般事理有合理判斷下所為之失慮行為,故對此損害之發生,原告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被告2人早於90年間即結識,91年後未再連絡,109年2、3月
間,被告甲○○於臉書上搜尋被告乙○○才再次取得聯繫。斯時,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且未曾查閱原告或被告乙○○過往家庭出遊之臉書貼文,直至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離婚後產檢發現懷孕,被告乙○○才告知其前有婚姻關係且已離婚。退步言之,縱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甲○○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知悉被告2人所生女嬰之際,原告已與被告乙○○結束婚姻關係,其精神上損失應非嚴重,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97至398頁):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1月9日結婚,000年0月0日簽立兩願離
婚協議書而登記離婚。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乙○○(見本院卷1第65至71、117至121、239頁)。
㈡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甲○○受孕,於111年1月間產下一女嬰(見本院卷1第73至79頁)。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新竹○○○○○○○○111年2月15日函文始獲悉前項情事(見本院卷1第73至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9年9月20日遭被告乙○○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0日15時許,遭被告乙○○毆打,致受有生理及心理傷害結果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59至63頁),惟前揭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原告自述遭妻子毆打;另兩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早於109年9月20日前即有數次前往求診紀錄,此情復有本院調取原告於109年9月20日前相關身心科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卷2第101至111頁),是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診斷結果,實難遽認係肇因所稱被告乙○○於109年9月20日15時許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與被告乙○○嗣於000年0月0日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雙方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提及原告就本次傷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65至69、338、364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於所指時間實行傷害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甲○
○受孕,於111年1月間產下一女嬰,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8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自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554、791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不因刑事通姦罪除罪化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進而受孕生子等情,業據提出新竹○○○○○○○○111年2月15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0834號函、出生證明書、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73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否認子女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主張其早於102年6月間即在臉書社群標註與被告乙○○結婚;被告乙○○張貼諸多家庭親子活動等設定公開訊息,有被告乙○○之臉書社群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287至301、307至309頁),且被告甲○○坦認同以臉書社群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並與被告乙○○為舊識(見本院卷1第382頁),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選擇與被告乙○○來往並發生性行為,進而使被告乙○○受孕生子,被告2人此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未用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且另有不法侵害其與其他親屬等行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乙○○所指該等情事,縱認屬實,至多為婚姻是否已符合裁判離婚之要件或原告是否須對其或訴外人另負法律責任問題,核與本件侵權責任之成立,係屬二事,又被告乙○○於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合法解消以前,本須履行基於有效婚姻關係下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乙○○所執此部分事由,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責任之成立及範圍。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原告主張其早於102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標註與被告乙○○結婚,且被告乙○○張貼諸多家庭親子活動等設定公開訊息等節,參以被告甲○○坦認以臉書社群與被告乙○○聯繫一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自難信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乙○○已婚為可採。
5.至本院前揭調查所得原告身心科就醫及診斷紀錄,固然無法證明該等心理傷害結果均肇因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實另有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相處不睦及原告軍旅生活不順等因素,惟原告主張對於被告2人來往並發生性行為而生子等情全無知悉,待接獲新竹○○○○○○○○111年2月15日函,方被動知悉被告2人本件共同侵權之情事,已足認對原告精神打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因於之前或同期間原告受有其他因素之精神痛苦,反推論原告無受有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併此敘明。
6.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1第243至261頁);原告為○○○○退伍,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1第391頁、卷2第120頁);被告2人為性行為後生子,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由主管機關通知,始知上情,受有衝擊;原告前揭身心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7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1第95、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通知證人溫○○、許○○(見本院卷1第105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彭淑苑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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