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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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湯卓峰 兼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 聲請人 劉清財
劉鍾玉 英相對人 楊克寧 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湯卓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湯志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9,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清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1,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劉鍾玉英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等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湯卓峰、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曾各提供新臺幣727,000元、309,000元、421,000元、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