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蔡青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被告 邱水成
邱蔓鈞 即 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 蔡青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蔡青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蔡青勲之姓名,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應為原告「蔡青勲」,惟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原告「蔡青勳」,經原告蔡青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確認應屬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