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一暉與告訴人湯智傑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因工具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滿告訴人朝其丟擲鑽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本院108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8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頁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行扣案之鑽尾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持之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亦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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