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辰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宥辰(下稱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告訴人 鄭德勝 (下稱告訴人)之手機,並將告訴人雙手壓住並高舉往旁邊車輛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手機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奕宸 配偶 陳淑華 於偵查中證述、手機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檢舉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走告訴人手機或將告訴人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處,僅有以手擋住告訴人鏡頭拍攝伊臉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突然遭江奕宸徒手掐住伊的脖子並
將伊的手機拍打掉落至地上,造成手機毀損,伊將手機從地上撿起後,葉宥辰將伊手中的手機搶走,並告訴伊不要拍照才要把手機還給伊,葉宥辰試圖搶走伊的手機且不讓伊拍照,伊當時說不拍了,葉宥辰才肯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姓江的先拍伊的手機,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螢幕毀損,但應該還有錄影功能,伊把手機撿起來要再錄影,葉宥辰後來有去搶伊手機,把伊手機拿起來,後來伊請他還手機,葉宥辰說不要拍就還伊,葉宥辰把伊壓往車子那邊,不是要勸架,當時伊兩隻手都遭葉宥辰壓著舉起來,所以沒有扭打,葉宥辰有把手機還給伊,他先把伊壓到車上,並說不要拍,伊有同意,葉宥辰還伊手機,時間約20至30秒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1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伊記得葉宥辰先搶伊手機,伊避免手機被搶,葉宥辰靠過來伊這邊,伊的背靠在白色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葉宥辰一直要抓伊的手機,當時可能是伊的左手抓手機,葉宥辰應該是用一隻手來抓伊的手機,伊與葉宥辰僵持一段時間,伊的手機沒有被抓走,後來葉宥辰說伊不拍了,他就會放手,最後伊跟葉宥辰的手分開,伊的手機並沒有遭葉宥辰搶走,只是伊跟葉宥辰有在抓手機,伊只記得葉宥辰上半身有壓在伊上半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再於原審時指稱:伊錄影時是用手緊抓手機,怎會讓手機掉很多次,伊知道這是唯一證據,伊手機是被被告(江奕宸)拍才會掉地上,其他時間伊都抓得緊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搶走其手機、有無將其雙手壓制高舉在車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憑。再依錄影檔案顯示,於檔案時間14秒時,畫面嚴重晃動,至錄影檔案時間25秒時,畫面遭手指遮住,係由上往下拍攝狀態,隨後聽見同案被告江奕宸出言辱罵告訴人,同時手機嚴重晃動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圖6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告訴人自地面撿起手機繼續拍攝,期間仍係同案被告江奕宸與告訴人之爭吵對話,被告僅告以「告訴你我會作他的證人」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所指稱於其自地面撿起手機後,被告即將其手機搶走,並出言要其不要拍攝,或有將其雙手高舉壓往車輛處之妨礙其正常使用手機及通行等情事,雖依上開勘驗筆錄,於錄影檔案時間25秒時畫面遭手指遮住,並係由上往下拍攝之狀態,然期間亦未見有何相互搶奪手機拉扯之畫面,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搶奪手機並壓制高舉雙手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98頁編號4是伊最後錄影的一個畫面等語(見偵查卷141頁),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照片編號4上係說明「江奕宸出手將手機攝(誤載設)影畫面阻擋」(見偵查卷第98頁),而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上圖6為同畫面,其內容為同案被告江奕宸出言辱罵告訴人之過程而影片結束之擷取畫面,則告訴人當時由上往下拍攝之畫面是否係因遭被告為搶奪手機而將其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亦有疑義;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有做現場圖,現場只有一輛車,我之前有陳述我被葉宥辰壓在車上,我看警察畫一輛車,我才以為只有一輛車,我不知道車輛顏色,我才以為是被壓在白色車上,但我現在確定我不是被壓在白色車上,而是被壓在另一台車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而其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伊看到他們違規就先報請交通警察來,伊只有拍到白色汽車違規,白色車伊有檢舉成功,另一輛車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本件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奕宸二人違規停車而起紛爭,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強押至白色車輛妨害其使用手機及通行,告訴人豈有對現場車輛之數量、顏色有所誤會,是實難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陳淑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葉宥辰有叫告訴人不要再拍
,但告訴人就是一直繼續拍,葉宥辰就是擋著告訴人手機,叫告訴人不要拍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然證人陳淑華亦同時證稱:伊沒看到葉宥辰在阻擋告訴人拍攝過程中直接拿走告訴人手機,不讓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依此,證人陳淑華並未目睹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高舉壓往車邊,自無法補強增加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故應有使用有形物理力量使他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供稱有以手阻擋告訴人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然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前對其拍攝之行為,並未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手段,上開行為並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搶走告訴人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等行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實難遽以強制罪相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證人陳淑華之證述認被告有搶走告訴人手機及將告訴人雙手壓住高舉往旁邊車輛等行為,應成立強制罪云云,而認被告有強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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