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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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張言星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被上訴人 張弘良
王 張美蓮
張智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張肇益
被上訴人 劉元超
張杏 如
江張繡
呂 張秀 梅
江 張秀圓
魏月
張淑惠
趙基雄
林 周玉枝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欽輝
被上訴人 張素春
張誌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張欽聰 (114.4.14遷出國外)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張智秋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雯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瑋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愷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