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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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張言星

張欽忠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被上訴人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 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啓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肇益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張肇益

被上訴人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

張鴻文

張鴻鎮

張鴻志

林助信 律師 (即被告 張欽己 之財產管理人)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

江張繡

張秀

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

張春霞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欽輝

被上訴人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114.4.14遷出國外)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上訴人 張劉竹妹 (即 張欽坤 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秋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雯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瑋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愷 (即張欽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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