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共貳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共貳點參公克)、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一支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二四七四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0公克),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一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該院同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該玻璃球及吸管因與袋內所之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