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
36625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366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晚間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測7、8次以上,但酒精濃度不夠,不是沒有測,怎麼說伊拒測,員警也有錄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
理由?)警察說我拒測。那天我騎摩托車,在朋友家前面,因為我朋友要開車過來,所以我移開一台朋友的摩托車給朋友的車停,警察過來就說我有喝酒,那時我騎在摩托車上面,我那時是有喝點酒。警察跟我說,叫我將駕照拿出來,我說我沒有機車駕照,有汽車駕照,警察跟我說,我有喝酒,要在現場酒精測試,他拿給我吹,我吹七、八次,因為警察說我吹的太小力,後來我又用力吹,他又說我吹的太大力,吹管前段就掉了。我以前沒有做過酒測。測試結果就有七、八次,但是數據我沒有看到。」(參照本院95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李
榮城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現場情形?)時問約二十二點五十分,當時我在巡邏,我看到受處分人逆向行駛,車身搖晃不穩,就攔下他,我問受處分人時,他也坦承有喝酒,我告訴他要進行酒測,呼叫支援警力將測酒器送到現場,由受處分人先填寫進行酒測的文書,我要進行酒測之前,有告訴他酒測步驟、吹氣方式,就是要用力往酒測器的管子吹,直到儀器螢幕上有顯示(庭呈酒測器),前面測三次都失敗,因為受處分人都是用吸的,後三次就由支援警力進行測試,受處分人改用將兩頰鼓起,好像用力吹,但是沒有用力吹出來,也就是消極抗拒測試,這些數據單因為被告不符合測試步驟,所以沒有數值,但是還是有數據單,數據單出來後,受處分人也拒絕簽名。(庭呈測試單據影本,附卷)。」、「(問:後來為何沒有再測試下去?)受處分人吹二、三次都說他有用力吹,他質疑酒測器不準,員警執行有問題,所以才換支援警力測試。到第六次之後,受處分人就不測了。」、「(問:測定值「X06」何意思?)「X06」表示測試失敗。」(參照上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現場目睹酒測(異議人之友人) 張玉雲 到庭結
證稱:「(問:受處分人接受警方酒測過程中,你都有看到,當時情形?)有。那時在庭證人說受處分人有喝酒,受處分人也承認他有喝酒,我當時也有說,不錯,我們有喝酒。在庭警察要人拿酒測器來,後來來了很多警察。要酒測前,警察也說可以先喝一些水,之後受處分人有喝一些水,就進行測試。測試時,警察有跟受處分人說怎麼吹,受處分人也有照他說的方式吹,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吹,警察也有教受處分人怎麼吹,我看受處分人吹好多次,有次還把試管吹掉了。我聽到警察跟受處分人說要怎麼吹、要再用力吹而已,沒有聽到警察說受處分人沒有在認真吹或吹錯了。」(參照上開訊問筆錄)。
(四)查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異議人酒測前確有喝酒,此不惟經異議人自認,並經證人張玉雲結證屬實,則異議人當時既確有喝酒,其經酒精濃度測試,應會顯示出數據,而不可能儀器毫無反應,此有異議人經吹氣6次皆出現測試失敗之結果(「X06」)之測試單據影本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用吹氣(吐氣)方式來檢測,受處分人前三次檢測都是採吸氣之方式,後三次測試,受處分人則改用將兩頰鼓起,看似用力吹,但是實際上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拒測試,是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方式,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實,核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